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刘保国,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战良,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胡宗羊(胡大阳),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刘保国为与被告胡战良、胡宗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被告胡宗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战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国诉称:原告经营化工产品,二被告合伙经营化工产品。2013年12月份,被告共购买原告氢氟酸价值10000元,带包装桶234只,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相互推托,均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及返还包装桶234只。 被告胡宗羊辩称:我和胡战良是2012年合伙经营化工产品,2013年年底我和胡战良散伙。原告刘保国是我给胡战良介绍的客户,原告刘保国这次起诉的事情我不知道,我认为是我们散伙后,刘保国和胡战良他们两个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 被告胡战良于2015年2月26日到庭,针对原告刘保国的诉请,其辩称:我和胡宗羊就没有合伙过,我和刘保国是我自己和他做生意认识的,我没有拉过刘保国的东西。 原告刘保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申素平证明一份、胡宗羊录音光盘一份。经被告胡宗羊质证后认为:对申素平的证明有意见,我没有去,是胡战良去拉的,我知道这回事;对录音没有意见,我知道胡战良欠原告钱这回事。经被告胡战良质证后认为:申素平的证明是假的,胡大阳就没有做过生意,这是诬陷我们的。录音光盘有意见,跟我没有关系,我不认可。 被告胡宗羊、胡战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刘保国提供的申素平证明经被告胡宗羊、胡战良质证后均提出了异议,且出证人未到庭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询问调查,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录音光盘经被告胡宗羊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胡战良质证后提出了异议,因该份录音光盘系原告刘保国与被告胡宗羊的通话,且根据庭审笔录可知,原告刘保国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胡宗羊对购买原告价值10000元的氢氟酸及未返还234只包装桶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份录音光盘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保国日常经营化工产品。2013年12月份,被告胡宗羊与原告刘保国联系,购买了价值10000元的氢氟酸(包含234只包装桶)。根据双方的日常交易习惯,被告胡宗羊在销售完氢氟酸后,应返还原告刘保国包装桶。但此次被告胡宗羊在购买原告刘保国氢氟酸后,未支付货款,亦未返还234只包装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保国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被告胡战良不予认可,且原告刘保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同时根据原告刘保国提供的录音光盘,并结合庭审笔录可知,被告胡宗羊对购买原告刘保国价值10000元的氢氟酸及未返还234只包装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称该行为系被告胡战良个人行为,因被告胡宗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次购买行为系被告胡战良个人行为,为保护原告刘保国的合法权益,被告胡宗羊应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返还234只包装桶。对于被告胡宗羊辩称此次购买行为系被告胡战良个人行为,应由被告胡宗羊举证,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宗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国货款10000元,并返还氢氟酸包装桶234只。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宗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