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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克彬与苗保国、曹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曹克彬,男,1958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所律师。 被告苗保国,男,1977年4月6日生。 被告曹利兵,男,1979年7月2日生。 原告曹克彬诉被告苗保国、曹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曹克彬,男,1958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所律师。
被告苗保国,男,1977年4月6日生。
被告曹利兵,男,1979年7月2日生。
原告曹克彬诉被告苗保国、曹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克彬的委托代理人段久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保国、曹利兵经本院合法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克彬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苗保国找到原告说其做生意向原告借钱暂用6个月,因双方原本关系不错、被告苗保国又提供被告曹利兵作担保,碍于面子原告就凑了57500元借给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止二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苗保国、曹利兵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由被告曹利兵担保,被告苗保国从原告曹克彬处借取现金57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双方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据今借到曹克彬现金(大写)伍万柒仟伍佰元整元,¥:57500,并有曹利兵自愿担保,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到期后由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如果借款人不能还清,由担保人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苗保国15236597406担保人:曹利兵13460906119借款日期:3013年4月1日”字样。其中二被告签名及按印均系本人所签、所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苗保国未能还款,经原告曹克彬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苗保国从原告曹克彬处借取现金,由被告曹利兵予以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苗保国拒不清偿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曹克彬要求被告苗保国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借款人苗保国未能如期还款,担保人曹利兵应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克彬借款人民币57500元及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曹利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苗保国、曹利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