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侯(候)军田,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曹秀梅,女,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侯军田之妻。 被告侯(候)瑞年,男,1950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侯庆年、侯军田为与被告侯瑞年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侯庆年、侯军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瑞年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侯庆年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另行裁定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军田诉称:原告(以下的原告指侯军田)、被告系同村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竟于2014年夏季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门楼东山墙外侧挖沟,双方因此事发生厮打,经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4年8月,被告又在原告门楼东山墙外侧紧贴墙挖了一条深沟,给原告带来了出行不便和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在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将在原告门楼东山墙外侧所挖的沟填平,并以后不得再挖沟,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瑞年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侯某甲的证言材料1份,以证明原告的门楼所建宅基是郭玉鹅转让给原告家的;2、赵某甲的证言材料1份;3、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给双方的调解协议复印件(已核对)1份;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1份,据此证明被告在原告门楼东山墙外侧挖了沟,且以前也挖过,双方发生厮打,河集派出所给双方调解过,沟被平掉,被告后来又挖了沟。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该四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门楼东山墙外侧挖了一条深沟,给原告门楼安全造成隐患。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所确认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另确认:被告在原告门楼东山墙外侧紧贴山墙所挖的深沟:南宽57厘米,北宽58厘米,深70厘米,长7.5米。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行为对他人的财产安全造成危险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在现居住的宅院里建房和门楼,至今已有9年多,原告对包括门楼在内的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被告在原告门楼东山墙外侧紧贴墙所挖的深沟,已对原告的门楼造成危险,属侵权行为,应予消除,即被告应将在原告门楼东山墙外侧紧贴墙所挖的沟填平,并以后不得再挖沟。被告如认为原告的建房行为侵害其权利,应依法主张,而不能诉诸私人危险手段。在庭审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瑞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侯军田所居住的宅院门楼东山墙外侧紧贴墙所挖的深沟填平,并以后不得再挖沟。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中勇 审判员 李俊永 审判员 付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兴魁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