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刘士亮,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太康县。 原告孔培培,男,1991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士亮、孔培培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亮、孔培培之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远刚、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士亮、孔培培诉称:2014年5月1日17时15分许,原告孔培培驾驶豫AF161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平岗镇高庄村到果陈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村东地,与刘德欣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刘德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孔培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士亮、孔培培与刘德欣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后原告向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索赔时,双方关于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士亮、孔培培保险赔偿金165276.88元。 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核实保单真实性、符合其公司理赔条件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件,且驾驶员无酒驾、醉驾、无证驾驶、逃逸等情形,否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予理赔;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士亮、孔培培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65276.8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刘士亮、孔培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睢县交警队出具(2014)第05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署名孔培培机动车驾驶证1份;3、豫AF161Z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份;4、被保险人署名刘士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5、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贷款结清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第二组,1、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刘德欣的住院病历1份;2、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睢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4、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刘德欣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32642.06元;5、睢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6、睢县博爱大药房出具机打票据1张,计款1200元;7、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刘德欣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款4818元、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刘德欣医疗机构门诊票据1张,计款8.57元;8、鉴定文书1份;9、睢县平岗镇果陈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10、署名刘德欣户口本1份;11、户口注销证明1份;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1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1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述证据证明受害人刘德欣受伤后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证明赔偿刘德欣各项损失的依据,经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刘德欣亲属损失191042元,车辆损失确认为203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1、2、4、5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中3行驶证须经原件核实。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2、3、8-14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1、4-7有异议,异议称,根据住院病历首页职业一栏显示刘德欣系农民,故其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且已经8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5年。对住院医疗费票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白蛋白购买发票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应不予认定,原告与刘德欣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告知保险公司,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且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1-5、第二组证据材料中1-1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17时15分许,原告孔培培驾驶豫AF161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平岗镇高庄村到果陈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村东地,与刘德欣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刘德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德欣与原告孔培培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德欣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共计38668.63元。同时查明,豫AF161Z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刘士亮,原告孔培培系原告刘士亮之妻侄,原告刘士亮邀请原告孔培培帮忙开其车辆外出办事途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豫AF161Z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被损坏,该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2030元。原告刘士亮为其车辆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士亮,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5997元。另查明,死者刘德欣,1930年4月10日生,非农业户口。2014年6月7日,原告刘士亮以原告孔培培的名义与死者刘德欣的亲属关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刘德欣住院医疗费39642元,由孔培培承担;2、刘德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400元,由孔培培承担;3、刘德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0元,由孔培培承担。上述赔偿刘德欣亲属损失共计191042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刘士亮出资以原告孔培培的名义将赔偿款191042元支付给了死者刘德欣的亲属。原告刘士亮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郑州市中心支支公司索赔时,双方关于理赔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士亮与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刘士亮是被保险车辆豫AF161Z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又是保险车辆豫AF161Z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人,依法对涉案保险金享有收益权,故原告刘士亮有权起诉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孔培培是豫AF161Z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司机,其不是肇事车辆投保人,又不是赔偿款出资人,依法对涉案保险金不享有收益权,故原告孔培培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原告刘士亮为其车辆豫AF161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其车辆及案外人刘德欣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刘士亮请求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合理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德欣死亡其亲属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交有效证据确定为:医疗费38668.63元;护理费(50元/天×8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0357.78元。原告刘士亮车辆损失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2030元,原告刘士亮对此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交强险赔偿金数额,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士亮交强险赔偿金数额为120000元。下余损失80357.78元,因原告刘士亮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告孔培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士亮其中50%的保险赔偿金即(80357.78元×50%)40178.89元。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65997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士亮其中50%的损失即(2030元×50%)1015元。原告刘士亮以肇事司机孔培培与死者刘德欣亲属签订赔偿协议自愿赔偿共计191042元,多赔偿死者刘德欣亲属损失30863.11元,该部分损失由原告刘士亮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刘士亮保险赔偿金共计161193.89元; 二、驳回原告孔培培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士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