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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甲,女,1969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甲,女,1969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兴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15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于199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农历5月7日生育长女刘某甲;1998年农历8月27日生育次女刘某乙;2000年生育双胞胎女儿刘某丙、刘某丁;2005年生育长子刘某戊。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生气吵架。2012年6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除已经成年的长女之外的其他4名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田某甲辩称:双方结婚已经20多年,已经生育5名子女,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3名已经超过十周岁的未成年女儿的抚养问题应征求子女的意见,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为了子女的抚养、上学等消费向亲戚及邻居借款共计近7万元,如果离婚,双方应当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15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于199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生育5名子女,长女刘某甲,1993年5月7日生;次女刘某乙1998年8月27日生;三女刘某丙,2000年5月9日生;四女刘某丁,2000年5月9日生;长子刘某戊,2005年3月2日生,未成年子女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6月,原告外出务工。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1991年3月15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于199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5名子女,婚姻关系已存续20余年,应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相对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能认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准离婚的标准,且如果双方离婚将不利于家庭的和谐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故不应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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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