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43号 原告刘某甲,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东超,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闫某甲,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俊永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申东超,被告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女儿。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为了孩子,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直忍让于被告,可被告还是经常与原告生气,2011年春节过后,双方再次生气,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闫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回家时原告将被告赶出来,不让被告进家,还将被告的东西扔出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双方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儿刘某乙、刘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三、双方的共同债权都有啥,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处理。 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合法;2、睢县河集乡刘浩阳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3、证人刘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刘某乙出具的证明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5、证人刘某丙出具的证明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据此证明:①、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好;②、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多,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 针对本案焦点二,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及子女的基本情况;其他证据同焦点1举证。 针对本案焦点三,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本案焦点一、二、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针对焦点一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内容是假的,被告带着孩子,原告不给被告钱,被告只好出去打工挣钱;被告对原告方针对焦点二所举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观点同对焦点一的质证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婚姻登记证明与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三证人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睢县河集乡刘浩阳村委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于2010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虽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兴魁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