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刘飞,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振华,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海红,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建利,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飞、刘振华因与被告卜海红、刘建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4年9月23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飞、刘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海红、刘建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飞、刘振华诉称:原告刘振华于2011年大学毕业后待业在家,被告卜海红声称其有朋友认识某领导,有公务员指标可以让原告刘振华上班,原告刘飞为儿子找工作迫切便答应被告卜海红办理为原告刘振华找工作事宜。2012年4月至5月期间,二被告先后向原告索款50000元,二原告的相应支出均有汇款票据及收条为证。之后,二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刘振华办理找工作事宜,二被告占有的二原告支付的50000元钱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卜海红、刘建利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4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卜海红卡号为6228480710876566815,原告刘飞为让其办事向该卡号上存款10000元;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客户账单发票1张,证明被告卜海红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515577538;3、被告卜海红于2012年5月11日给原告刘飞发送手机信息内容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卜海红手机号码为15515577538,被告卜海红指示原告刘飞向石某某邮政卡号6210985061010291342汇款;4、2012年5月12日山西省平陆县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刘飞依照被告卜海红的意思指示向被告卜海红指定账户6210985061010291342汇款10000元;5、2012年4月23日被告刘建利签名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建利收到原告刘振华30000元办事款并给原告刘振华出具了收条;6、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均认可收到二原告办事款50000元,因事情没有办成,二被告同意退款,但却未实际退还。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六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关系,且该六份证据材料内容亦能够相互印证,对该六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卜海红相识,被告卜海红允诺二原告通过二原告出资的方式为原告刘振华找到公务员工作相关事宜。2012年4月17日,原告刘飞向被告卜海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710876566815汇款10000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刘建利向原告刘振华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刘振华办事现金叁万元正……”的收条一张。2012年5月11日,原告刘飞按照被告卜海红指示,向被告卜海红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某某账户6210985061010291342汇款10000元。2013年10月1日,因二被告为原告刘振华找工作未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二被告同意退还二原告办事现金50000元。后因二被告未实际返还二原告50000元现金,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被告以为原告刘振华找到公务员工作的名义,先后三次收取二原告办事现金共计50000元(其中被告卜海红收取20000元,被告刘建利收取30000元),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公务员的录用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二原告想通过非正规途径取得公务员指标,二被告以能帮助其找到公务员工作为由收取二原告共计50000元的费用,双方从事的该项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二被告收取的二原告该50000元办事款亦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返还其办事现金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飞现金20000元; 二、被告刘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利现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卜海红负担850元,被告刘建利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杨荣方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