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景舵,男,汉族,1955年3月26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文聪,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春艳,女,汉族,1968年农历7月18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景舵因与被告刘文聪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刘文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4年11月13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景舵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刘文聪的委托代理人余春艳、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景舵诉称:原告在睢县董店乡王集村西南地有一个养殖场,里面养有猪和羊,还存放有村里的变压器。2014年7月11日晚上11点多,原告在村西南地看养殖场时,听到外边有机动三轮车的响声,原告就起身拿手电筒照看,结果照到了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故意拿手电筒照射被告,不等原告说话就掐住原告的脖子扭打,结果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多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39.31元(系庭审中变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刘文聪辩称:第一,本案的发生是事实,但是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起诉请求过高,检查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另外,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该计算营养费。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刘文聪反诉诉称:反诉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11日,反诉原告浇完地开机动三轮车回家,走到路边一眼机井附近时,突然被电灯照射眼睛,一直照射有20多米,反诉原告气愤的说:“路边有井,照我的眼,安的什么心?”,反诉被告说:“你下车别走!”,反诉原告就与反诉被告理论,期间反诉被告还用电灯照射反诉原告眼睛,后反诉被告抢走反诉原告机动三轮车上的摇把,反诉原告在忍无可忍情况下与反诉被告争夺摇把,反诉被告顺势倒地,后来住院治疗。综上所述,由于反诉被告无端挑衅,引发双方矛盾纠纷,反诉原告并未殴打反诉被告,反诉被告的挑衅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失及庄稼蔬菜损失。为此,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医疗费、庄稼蔬菜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刘景舵辩称: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景舵要求被告刘文聪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39.3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刘文聪反诉要求原告刘景舵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医疗费、庄稼蔬菜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文聪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文聪因殴打原告,已经被行政处罚;2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和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4天及花费的事实;3、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3799.31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4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材料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原告过错在先,继而双方发生殴打,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证据材料2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不完整,无法证明所花医疗费具有合理性、必须性以及关联性;对证据材料3同证据材料2的异议,另外在住院票据中已经有检查费存在,再进行门诊检查不符合治疗规范,属于重复检查,检查费只应当计算一次;对于证据材料4,形式不合法,票据为连号票据,原告到医院治疗不可能一次乘坐出租车花费480元,对于交通费指的是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费用,从实际情况来看,上述费用明显过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并且证据材料2-3内容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材料4,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对该部分交通费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 针对焦点一,被告刘文聪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 针对焦点二,被告刘文聪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 针对焦点二,原告刘景舵亦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刘文聪驾驶机动三轮车行至睢县董店乡王集村西南地时,原告刘景舵用电灯照射到刘文聪了,继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刘文聪对原告刘景舵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刘景舵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刘景舵因此住院治疗24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799.31元。2014年7月15日,睢县公安局作出睢公(董)行罚决字(2014)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文聪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因被告刘文聪未对原告刘景舵医疗费等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刘景舵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文聪认为该起纠纷系原告刘景舵过错在先而引起,并导致被告刘文聪各项损失,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刘景舵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禁止任何人施以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中,原告刘景舵用电灯照射到被告刘文聪,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刘文聪对原告刘景舵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刘景舵受伤,故被告刘文聪应当对原告刘景舵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3799.31元;2、误工费720元(30元×24天);3、护理费720元(30元×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5、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919.31元。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无需加强营养,对其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争执的发生,系原告用电灯照射到被告刘文聪而引发,原告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计款4735.45元。另对于被告刘文聪要求原告刘景舵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医疗费、庄稼蔬菜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聪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景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4735.45元; 二、驳回原告刘景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文聪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景舵负担10元,被告刘文聪负担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文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杨荣方 代理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崇超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