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丁贵宣,男,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凡利,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韩青海,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洁,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 负责人申国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李伟方,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贵宣因与被告曾凡利、韩青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贵宣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曾凡利、韩青海、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洁、被告睢县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海洋、一般代理人李伟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贵宣诉称:2014年7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曾凡利驾驶豫NQH870号小型轿车沿睢县至蓼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涧岗乡路楼村路段时,撞住停在路边原告丁贵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丁贵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凡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贵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曾凡利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韩青海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睢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凡利、韩青海、郑州中心支公司、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丁贵宣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7155.93元。 被告曾凡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其没有驾车逃逸,因发生事故时不知道撞伤人,其是被告韩青海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韩青海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青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被告曾凡利没有驾车逃逸,因发生事故时不知道撞伤人,被告曾凡利是其雇佣的司机,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保险车辆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且经过年检,驾驶员的驾驶资质与准驾车辆相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与侵权人曾凡利并非侵权纠纷,又非合同纠纷,原告将其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应尊重其公司与车主、驾驶员的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本案驾驶员存在逃逸情形,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约定,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丁贵宣要求被告曾凡利、韩青海、郑州中心支公司、睢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155.9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丁贵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7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3、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4、豫NQH87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署名曾凡利驾驶证各1份;第二组,1、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丁贵宣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0671.07元;2、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丁贵宣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计款830元;3、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站前大药房出具定额发票9张,计款900元;4、睢县中医院入院证及出院证各1份;5、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6、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7、睢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8、购买轮椅、双拐、座便收据1张,计款650元;9、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丁贵宣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评定意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632元;10、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损失为1970元;11、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12、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13、睢县尚屯镇余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14、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5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之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材料中1、2、5、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材料中3、4、7-14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不显示日期、且无购药清单,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入院证书写并非原告丁贵宣本人,出院证上的门诊医师签字与入院证、诊断证明医生签字字体明显不一致,且出院证上诊断为骨折病,违背常理,出院证上证明两人护理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且盖章处不显示单位名称;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其公司质证,未经法院委托,请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1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车辆,上面不显示电动车所有人,原告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对证据材料11、12鉴定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材料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提交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且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有几个子女;证据材料1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曾凡利、韩青海对原告提交两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但不要求伤残重新鉴定。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两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但不要求伤残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4、第二组证据材料中1-7、10-13,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8,即购买轮椅、双拐、座便收据1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9,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丁贵宣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评定意见书各1份,庭审中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评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14,即交通费票据6张,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曾凡利、韩青海、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睢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驾驶员驾车逃逸,属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称,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被告曾凡利、韩青海对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称,被告曾凡利没有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睢县支公司举证之目的,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曾凡利驾驶豫NQH870号小型轿车沿睢县至蓼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涧岗乡路楼村路段时,撞住停在路边原告丁贵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丁贵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凡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贵宣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丁贵宣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原告丁贵宣住院花医疗费10671.07元、在门诊花医疗费830元、在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站前大药房购药支付9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丁贵宣之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经鉴定为6632元,原告丁贵宣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丁贵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损毁,该车损失价值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损为1970元,原告丁贵宣支付评估费200元。肇事车辆豫NQH87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青海,被告曾凡利是被告韩青海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NQH8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另查明,原告丁贵宣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丁朝仁(1930年7月4日生,农民)、其母亲孙富英(1931年7月13日生,农民),丁朝仁、孙富英现有三个子女。被告韩青海已为原告丁贵宣垫付费用1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贵宣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因肇事车辆豫NQH8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丁贵宣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曾凡利承担。被告曾凡利系被告韩青海雇佣司机,其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韩青海承担,被告曾凡利在本案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肇事车辆豫NQH870号小型轿车虽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凡利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睢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负责赔偿,被告韩青海辩称其肇事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睢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丁贵宣要求被告睢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贵宣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2401.07;后期治疗费6632元;误工费(50元/天×112天)5600元;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提交睢县中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50元/天×39天×2人)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这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50元,这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丁朝仁、孙富英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5年,其具体数额为(5627.73元/年×10年×10%÷3人)1875.91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73.96元,这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车辆损失费197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327.7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824.6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70元。综上,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794.64元。下余损失11533.07元,由被告韩青海负担赔偿。被告韩青海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6000元。可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额,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韩青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丁贵宣各项损失共计44794.64元; 二、被告韩青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丁贵宣各项损失共计11533.07元(被告韩青海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60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被告曾凡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贵宣要求被告睢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丁贵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韩青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