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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成江诉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何成江,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海莲,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何成江,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海莲,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城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成江因与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4年11月21日在本院董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海莲、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成江诉称:原告在睢县菜市场经营蔬菜生意,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蔬菜,每次都由被告公司人员出具欠条。2014年8月2日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蔬菜款104536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现在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蔬菜款1045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蔬菜款104536元的事实;2、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3、原告的销货清单4本,证明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蔬菜的事实。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现尚拖欠原告104536元蔬菜款未给付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睢县菜市场经营蔬菜生意。2013年3月份起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蔬菜,未签订书面合同。起初,被告亦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为由开始拖欠原告蔬菜款,截止2014年8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蔬菜款104536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自2013年3月份起开始为被告供应蔬菜,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截止2014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蔬菜款104536元未支付,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蔬菜款10453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蔬菜款104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成江蔬菜款104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杨荣方
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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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