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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平安因与被告李志华、李清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吴平安,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76号院10号。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华,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吴平安,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76号院10号。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华,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沿河东路8号楼。
被告李清河,男,194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涧岗乡木鱼井村。系被告李志华之父。
原告吴平安因与被告李志华、李清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志华、李清河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李清河、李志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平安诉称:2007年12月11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推荐平顶山市中医院一项楼房的装修工程,如果原告想承包可以委托二被告帮助联系,并要求原告给二被告出50000元联系费用。由于原、被告之间原就相识基于信任,原告就交给被告李清河50000元现金,被告李志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单一张,并在收款单中注明“如若工程事项无果全款退还。”事后二被告并没有给原告联系该项工程,时至今日也未向原告退还所收款项,原告多次要求退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告交给被告李志华现金50000元与被告李清河无关,被告李清河开始并不知情,后来才知道此事。被告李志华已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志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清河辩称:其对原告委托被告李志华联系工程一事并不知情,此事也与被告李清河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清河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对被告李清河的录音资料两份,证明二被告系共同接受委托,共同收取该50000款,且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2、2007年12月11日被告李志华出具的收款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款的事实,且根据该约定原告并未接到工程,二被告应返还原告50000元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志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李志华收取原告50000元款后未完成委托事项,也未退款,对其中所证该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原本相互认识,2007年12月11日,被告李志华找到原告向原告推荐平顶山市中医院一项楼房装修工程,告知原告如果有意承包被告李志华可从中联系,并要求原告先给其50000元联系费用。原告基于信任交给被告李清河现金50000元,被告李志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单,载明:“授吴平安委托谈平顶山市中医院的工程事项,现收到吴平安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如若工程事项无果全款退还,特此说明。李志华2007年12月11日”。后被告李志华并没有给原告联系到平顶山市中医院的装修工程,也未将50000元款退还原告。原告催要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从本案中被告李志华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单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李志华之间构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在该收款单中所约定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被告李志华未能给原告联系到平顶山市中医院的装修工程,即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收50000元款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华返还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清河系本案委托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清河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平安现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平安要求被告李清河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刘素梅
审判员 王彩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