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28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7日生,农民。 原告吕某某因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远刚、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以长大成人。2006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原告外出靠打工维持生计。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摆脱痛苦的婚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庭审时,原告吕某某放弃了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 被告康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1983年2月9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情况。3、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吕某某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1983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康某甲生于1994年11月19日,次子康某乙生于1996年6月6日,长女康某丙生于1987年8月16日,二女康某丁生于199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吕某某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睢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并未和好。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原告吕某某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睢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且原告吕某某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争取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长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