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吕某甲,女,1975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柳河瑞、白刚(实习),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乞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河瑞、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名叫乞某乙;2007年4月20日生育女儿乞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尽早解除双方的痛苦,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原告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以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证人谢周花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乞某乙、乞某丙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的身份及年龄。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偶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允许离婚,应从原被告双方是否婚前充分了解,婚后的夫妻感情如何,现在双方还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虽然原被告双方偶有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象发生,但是这些都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致于使夫妻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吕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甲与被告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传庚 审 判 员 李中伟 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