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报文与邢趁意、朱明才、吕书亭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赵报文,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趁意,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合卫,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赵报文,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趁意,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合卫,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才,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书亭,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报文因与被告邢趁意、朱明才、吕书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邢趁意之委托代理人徐合卫、被告朱明才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书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韩天飞将其在许昌碧水明郡15号工地承包给被告邢趁意,被告邢趁意将工地上彩板房(一种是办公用房,一种是工地用房)承包给原告赵报文建造。原告赵报文承包后,着手施工,竣工后,原告将所建彩板房交给被告邢趁意,被告邢趁意将该房提供给被告朱明才的建筑队居住使用。后被告吕书亭接手被告邢趁意的工程,并继续让被告朱明才的建筑队居住使用。原告所建的彩板房中的办公用房138.5平方米,民工用房204平方米,价款为45726元。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邢趁意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邢趁意却将付款责任推给韩天飞、朱明才、吕书亭三人,韩天飞、朱明才、吕书亭也不愿意承担责任。原告多次追索工程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拖欠的工程款45726元。
被告邢趁意辩称,1、被告邢趁意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发包合同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邢趁意从没有承包过许昌碧水名郡工地上的任何工程,诉状上所说的韩天飞也从没有将许昌碧水名郡15号楼发包给邢趁意,更不存在邢趁意将工地上的彩板房发包给赵报文的事实,因此被告邢趁意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被告朱明才辩称,朱明才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合同及实际工程关系,因此被告朱明才没有原告拖欠工程款和偿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该工地临时板房系原告所建,但是何人让其建的、合同是如何约定的,原告应向谁要钱应该非常清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中,已表明是提供给朱明才的建筑队使用,也只是使用。因此,被告朱明才与该案无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4572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报文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2年5月1号邢趁意、韩天飞证明一份;3、赵报文原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对韩天飞、朱明才、耿红旗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邢趁意欠原告工程款45726元。被告邢趁意对原告户口本以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邢趁意之间签订有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或协议;该证明中邢趁意仅是证明人,证明原告承建了涉案彩板房工程,邢趁意不是欠款人;该证据也正好证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数额应扣除3万元,因该证据中已从朱明才工程款中扣除了3万元。被告邢趁意对韩天飞笔录不予质证;对朱明才笔录的异议是,朱明才作为证人不合适,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及目的都有异议,他应该出庭作证;对耿红旗笔录的真实性和目的都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他所述的内容也不是事实。被告朱明才对原告户口本以及邢趁意书写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明只是一份证明,不能作为追索工程款的依据,不能等同于欠条;对韩天飞笔录的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朱明才笔录无异议;对耿红旗的笔录的异议是该证据与朱明才无关。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户口簿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邢趁意、韩天飞书写的证明(其内容是“证明许昌碧水明郡15#楼工地彩板房办公室10米×6.2平方米=62平方米62平方米×220元=13640元14.4米×5.3米=76.3米陵美房40米×5.1米=204平方米彩板房76.3平方米×220=16786元陵美房204平方米×75=15300元证明人邢趁意韩天飞2012、5、1号2012年2月此房款吕书亭已从朱明才工程款中扣除三万元合计肆万伍仟玖百壹拾捌元整(45918元整)朱明才”)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朱明才是被告,但是其陈述是证据的一种,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朱明才、韩天飞、耿红旗的笔录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邢趁意代理人对原告赵报文与被告邢趁意的关系无法说清,对被告邢趁意为什么为原告赵报文在2012年5月1号出具的该份证明解释不清,因此被告邢趁意必须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但是被告邢趁意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邢趁意、朱明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邢趁意承包了许昌碧水名郡15号楼工程后,让原告赵报文为其搭建彩板房,一种是办公用房,一种是工地用房,该彩板房竣工后由被告邢趁意提供给被告朱明才的建筑队使用。后被告邢趁意因故退出15号楼工地工程。原告建造的彩板房竣工后,经原告赵报文与被告邢趁意结算:办公用房138.3平方米,每平方米220元,工程款30426元;民工住房204平方米,每平方米75元,工程款15300元,共计工程款45726元。两种彩板房竣工后,被告邢趁意、韩天飞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工程款共计45726元,但是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邢趁意将其彩板房交给原告赵报文承建,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建造完成合同标的物—彩板房,被告邢趁意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赵报文工程款。被告邢趁意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发包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但是其拒不到庭说明其为什么和韩天飞书写该“证明”给原告,故此,被告邢趁意抗辩其与原告赵报文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供该份证明上书写的“此房款吕书亭已从朱明才工程款中扣除三万元合计肆万伍仟玖百壹拾捌元整(45918元整)朱明才”,该书写人非邢趁意或者韩天飞本人,而由第三人朱明才书写,且与被告朱明才及证人韩天飞证实的该三万元与原告承建的彩板房工程款无关。因此,无论被告吕书亭是否已实际扣除被告朱明才的三万元工程款,该三万元工程款是被告吕书亭与被告朱明才二人之间的法律问题,与原告赵报文和被告邢趁意无关联。因被告韩天飞与被告邢趁意共同出具的欠款证明,因此二人应该共同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而原告拥有选择权,原告既可要求被告韩天飞给付,也可以要求邢趁意给付,也可以要求二人共同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趁意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赵报文要求被告朱明才、吕书亭共同清偿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趁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赵报文工程款4572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明才、吕书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邢趁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伟
审 判 员  刘素梅
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志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