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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书昌与被告郝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袁书昌,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焰明,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书昌因与被告郝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袁书昌,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焰明,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书昌因与被告郝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书昌诉称:被告郝焰明在睢县做装修生意,2012年从原告经营的建材部购买板材、五金等装修材料用于装修生意,先后共欠原告材料款51500元,2012年年底原告找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被告以暂时手头没钱为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年后再给。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500元及利息。
被告郝焰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2月4日被告郝焰明给原告袁书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郝焰明欠原告515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袁书昌在睢县经营一家销售建材、五金的商店,被告郝焰明在2012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后拖欠原告51500元材料款未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在2012年12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郝焰明欠原告袁书昌515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清偿货款的日期及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拖欠原告袁书昌的货款51500元。
二、驳回原告袁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郝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