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王萍,女,汉族,1987年9月9日生,农民。 被告徐现伟,男,汉族,1988年8月7日生,农民。 原告王萍因与被告徐现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现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结婚,但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古怪,时常因为生活琐事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实在忍受不了,于2013年7月1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摆脱痛苦的婚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现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了。 本院认为,被告徐现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王萍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萍与被告徐现伟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1月13日生育一儿子徐恒博,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王萍曾于2013年8月27日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现伟离婚,睢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并未和好。原告王萍现存在被告徐现伟家中的嫁妆有:四组组合条几,一、二、三的沙发一套带茶几,三组组合柜一套,一个挂衣柜,一个电视墙,一张梳妆台带椅子,一个餐桌带六把椅子,一张大理石桌子,一台中日牌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张床,一个柜,被子十条,被单十二条,五身衣服。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原告王萍曾于2013年8月27日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睢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且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情况下,被告徐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争取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王萍要求与被告徐现伟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徐现伟下落不明,双方所生儿子徐恒博暂时随原告王萍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萍与被告徐现伟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恒博暂时随原告生活; 三、被告徐现伟返还原告王萍的嫁妆(四组组合条几,一、二、三的沙发一套带茶几,三组组合柜一套,一个挂衣柜,一个电视墙,一张梳妆台带椅子,一个餐桌带六把椅子,一张大理石桌子,一台中日牌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张床,一个柜,被子十条,被单十二条,五身衣服); 四、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长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