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81号 原告王万林,男,生于1957年10月24日,汉族,职工。 被告钦振文,男,生于1958年8月6日,汉族,职工。 原告王万林为与被告钦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传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林、被告钦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林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贷款利息。 被告钦振文辩称,不欠原告20000元,还有1份条据未结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现金20000元。针对焦点,原告王万林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钦振文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承认。被告提供了证明1份。原告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称该证明上的货物已经结算,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经庭审质证、辩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的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农用肥料。被告开办一个农资门市部。被告以赊销方式购买原告农用肥料数十吨。2014年6月10日,原告派人从被告处拉走复合肥147袋,合计5.88吨。2014年7月25日被告出具条据欠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追要该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原告的货物,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派人拉走5.88吨货物,不能否定2014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能够充分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追要该款,被告应立即给付。因为拖欠的是货款,原告因此会遭受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钦振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万林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钦振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传庚 二〇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 韩国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