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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毓卿,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毓卿,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表人:耿玉慧。
原告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告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景观工程合同书,工期为2010年10月9日--2011年1月9日,工程款为1200000元。后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增加至1386500元。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2年7月25日,被告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向原告出具2500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1134.4元(暂计至2014年7月24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25日的合同书一份;2、2012年7月25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3、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6页;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绿化工程款25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底前还清。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景观工程合同书,工期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月9日,工程款为1200000元。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2012年7月25日,被告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耿某某向原告出具2500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成立,系由耿某某(占出资比例90%)、王某(占出资比例10%)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耿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实际控制人,于2010年7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某,现该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耿玉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绿化工程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合同书和被告原实际控制人耿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负担利息,因被告原实际控制人耿某某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现被告已构成逾期还款,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次变更,但是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被告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仍然有向原告清偿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给原告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