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某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经常酒后闹事,闹事后还需原告赔偿。被告与多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自杀未遂。原告于2012年11月份起诉到法院与被告离婚,可因原告未及时到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已无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债务。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睢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已起诉过一次离婚、被按撤诉处理的事实。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大儿子已结婚,小儿子也已成年。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后二人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至今虽已有二十多年的婚龄,但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按撤诉处理后,二人未能和好,致原告再次起诉,而被告在接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亦不积极出庭应诉,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二人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债务其已偿还完毕,不再要求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传庚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人民陪审员 唐素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中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