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宋某某,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再加上原告是二婚,并带来一个男孩,最重要的是原告已不能再生育,因此原、被告常发生争吵,很伤夫妻感情,再也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夏某某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证人刘某某的出庭证词。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一男孩,且原告已不具有生育能力,原、被告因此经常生气,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而是经常生气,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在接到本院的应诉通知后亦通过其哥向本院表达了同意离婚的意见,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二人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中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