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周某某与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彭某某,女,199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97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彭某某,女,199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97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原告彭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灿,被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16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睢县袁山东大门南侧的一间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5000元,房租由原告支付。但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原告只干了两个多月的生意,睢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就通知拆迁此房屋,导致原告的生意无法继续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明知租赁房屋将被拆迁的事实,故意隐瞒,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5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53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4日,睢县博物馆袁家山周边商居占地调查表一份;2、2014年4月24日袁家山透绿指挥部公告一份;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明知拆迁的情况,将房屋转让给原告;4、2014年2月16日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15000元;5、照片复印件两份,证明租赁房屋现状;6、房东收取原告房租收据5份,证明原告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未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不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某某在睢县城关镇袁山市场东大门南侧租赁一间门面房做生意,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涉案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做生意,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转让费1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5000元房屋转让费交给了被告。2014年4月24日,睢县人民政府袁山透绿指挥部张贴拆迁公告,限拆迁范围内的商户于2014年4月30日前搬出,涉案房屋包含在拆迁范围之内,导致原告的生意无法正常经营下去。另查明,睢县博物馆于2013年12月份对袁山周边占地情况进行了调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在明知道涉案房屋将被拆迁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合同,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双方的合同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房屋转让费。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已实际使用房屋2个月,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费1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房屋转让费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