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期付款购买一辆货车,后被告将该车卖给原告,原告将被告购买车辆后下欠公司的下余款50000元予以偿还。因此,被告欠原告50000元。在2014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具一份,条据上写明两月给清、利息2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已在原告起诉前给付原告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借款凭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借给被告5万元钱,并约定两月还清、利息2分;4、2014年8月26日福建宏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号牌为闽AB3885的车辆,后转让于原告时,原告将被告欠公司的5万元车款偿还给了公司;5、自卸车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让闽AB3885重型车及承包经营的事实;6、行车证一份,证明闽AB3885重型自卸车办理行车证时,该车所有人为福建宏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7、福建宏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为依法登记的真实合法单位。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6日,被告从福建宏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号牌为闽AB3885重型自卸车一辆。后被告将该车转让给原告时,被告还有50000元购车款未付清。原告购买车辆后将被告下欠公司的购车款50000元给付了福建宏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两月给清、利息2分。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另查明,被告已在原告起诉前给付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49500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49500元借款和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合法、真实的交易关系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并且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给原告杨某某借款49500元; 二、被告刘某承担借款本金49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为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