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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某,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6月6日生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某,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住睢县。
原告李某某、何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从事建筑木方和木板销售业务,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木方模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李某甲在杞县嘉禾小区建设项目所需的模板,并约定了相关价位及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按约定及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李,而被告李某甲向二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下余213300元货款不再支付,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甲给付二原告剩余货款213300元及违约金;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二原告补充为2014年9月7号以前的违约金是18900元,2014年9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是3780元。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2013年至2014年7月份已付货款90000多元,有交现金的,有转账的,但原告没给被告打条;2、原、被告签合同时,违约金约定按货款总额的5‰计算,实际是按2.5分计算的,2014年9月份前是按5分计算的违约金18900元,但是认为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其承认是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对担保数额及其它不知道。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给付货款213300元、违约金415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周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木方模板销售合同一份;3、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协议二份;4、被告李某甲出具的违约金欠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证据3保证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其每次给原告还款,原告都没有给被告打条,包括违约金在内;对证据4欠条无异议,但认为是按三分利息计算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二被告无异议,且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是从事建筑木方和模板销售业务的供货方,被告李某甲在杞县嘉禾小区承包了一建设工程。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木方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李某甲供应在杞县嘉禾小区建设项目所需的木方模板。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但未明确担保责任方式。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协议二份,协议约定“被告李某甲欠原告货款共计213300元,分四次偿还,若被告李某甲未能如期履行,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货款2133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李某甲出具违约金欠条一份,欠原告三个月违约金18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某甲欠二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违约金189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甲同意支付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未偿还原告货款213300元及违约金18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另外支付其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甲辩称的理由,其已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二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给原告李某某、何某某货款213300元及违约金189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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