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翟某某,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男,1992年5月12日生,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翟某某因与被告苗某某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告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订婚,当年在没有办理结婚证书的情况下,双方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同居后生一男孩苗某甲,现年4岁。被告脾气粗暴,对原告经常施以家庭暴力,原告实在不能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2、非婚生男孩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4年正月份原告外出至今未归;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抚养费;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清单除3万元没有外,其他都是被告的财产,轿车是被告哥哥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苗某甲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被告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睢县平岗镇苗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正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儿子苗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证人苗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外出后,儿子苗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嫁妆是被告父亲购买的,比亚迪轿车是被告哥哥的,原告外出时拿走了被告父亲的13000元钱,被告父亲去公安局报了案;3、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翟某某于2014年正月份外出,再也没有回来过,儿子苗某甲都是由被告的母亲照顾的,原告的嫁妆是被告父亲购买的,原告与被告同居时没有带嫁妆,原告因上网与平顶山一个男的在一起,被告也去找过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实,相互矛盾;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不是夫妻关系,两位证人证明内容不实,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3,其证明内容相印证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4年11月30日牛一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在牛一汉处购买嫁妆一套,该嫁妆款是由苗某丙支付的;2、河堤龙腾家电超市出具的保修单两份,证明现存在被告家的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是被告父亲购买的;3、苗某甲的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苗某甲的出生时间为2010年10月6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牛一汉没有出庭作证,证明不了举证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电视、空调单据是保修单,未提交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3,因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与其它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9年农历12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于2010年10月6日生育一男孩苗某甲。2014年农历正月份,原告外出至今,再未回到被告家。原、被告的儿子苗某甲现由被告和被告父母抚养。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仍属同居关系。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苗某甲,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份,离开被告家外出至今未回,原、被告儿子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父母抚养,原告就再也没有对儿子尽抚养义务,且原告现在未能举出证明儿子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由其直接抚养儿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儿子苗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儿子苗某甲现年满4岁,原告应支付剩余抚养费年限为14年,其抚养费数额为(8475.34元×25%×14年)29663.69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同居期间个人财产,原告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儿子苗某甲,由被告苗某某抚养; 二、原告翟某某给付被告苗某某抚养儿子的抚养费为29663.69元,原告翟某某享有对儿子苗某甲探望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