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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正亮与朱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蒋正亮,又名蒋文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朱松华,女,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正亮为与被告朱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蒋正亮,又名蒋文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朱松华,女,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正亮为与被告朱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正亮、被告朱松华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正亮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1年9月份,被告以自己离婚要钱为由,借原告现金贰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二人花费了一部分。现因原告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找被告要钱未果,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钱已经返还原告了。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朱松华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钱已经给付原告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0元的取款凭证一份,账号为605066111201456604的活期取款明细一份,2013年8月29日田浩美的证言一份,苏州合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离职证明一份,证明8000元已经给付原告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2000元的取款凭证无异议,该凭证是原被告共同取的;但是对账号为605066111201456604的活期取款明细的异议是,该款不是原告取的,该卡是被告的,密码是被告设置的,原告无法取被告的款;对田浩美的证言和苏州合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离职证明,被告认为不知道该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12000元的取款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田浩美的证言和公司离职证明仅证明被告从工作单位的离职时间,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田浩美的证言与公司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账号为605066111201456604的活期取款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取款明细无法证明原告蒋正亮将被告朱松华账号为605066111201456604的卡里的款取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蒋正亮与被告朱松华通过网络认识,原被告认识期间,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下余8000元,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朱松华向原告蒋正亮借款,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松华作为债务人应该向债权人即原告蒋正亮清偿债务,而被告未偿还债务,因此原告蒋正亮要求被告朱松华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而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起诉前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蒋正亮借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松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伟
审 判 员  丁兴魁
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国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