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19号 原告程丕锋,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文学,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刘黎明,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丕锋与被告张文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丕锋及委托代理人司忠诚,被告张文学,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刘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丕锋诉称,2014年7月22日6时30分,被告张文学驾驶豫NRP53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夏邑县长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夏邑县崔庄转盘西侧,在超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将自行车刮倒,造成自行车损坏,程丕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丕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了解,豫NRP53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0万元。 被告张文学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已经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如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我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程丕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31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结果,原告程丕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文学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程丕锋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寇腾、李斗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证人寇腾、李斗出庭作证。4、2014年10月27日,夏邑县城关镇孔祖小学出具的证明两份、夏邑县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5、夏邑县城关镇南郊居民委员会和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6、夏邑县曹集乡程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至6份证据证明原告程丕锋的身份以及程子轩是原告的长子,程子真是原告的长女,发生事故时程子轩12周岁、程子真13周岁;程丕锋及妻子、子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发生事故时原告程丕锋36周岁,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偿20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赔偿。7、夏邑县曹集乡程集村民委员会及夏邑县公安局曹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8、程友玉的户口本一份、身份证。7至8份证据证明程友玉是原告程丕锋的父亲,李秀玲是原告程丕锋的母亲。程友玉与李秀玲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原告程丕锋是程友玉与李秀玲的长子,发生事故程友玉63岁,李秀玲61周岁,需要被扶养。9、豫NRP53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张文学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RP53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属于张文学所有,张文学系合法驾驶。10、豫NRP53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豫NRP53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1、2014年7月22日至8月1日,原告程丕锋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五张5310.12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丕锋受伤后,程丕锋在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12、2014年11月13日,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关于程丕锋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1张,1000元。证明程丕锋损伤为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为1000元。13、交通票据22张220元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20元。 被告张文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文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9、10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3系原告单方作出调查,不具备证明效力,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未提供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也未提供程子轩、程子真的学籍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缺少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不能证明其从事行业;对证据7请法院核实;对证据11医疗费,仅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一张67元的医疗费发票名称与原告不符;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能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对证据13请法院酌定。 原告程丕锋对被告张文学给付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庭审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8、9、10,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程丕锋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在县城租房居住及工作,其长期在县城居住,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具有相互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扶养人程友玉、李秀玲所在村委会出具,并经夏邑县公安局曹集派出所核实后加盖印章,该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病实际支出的必要医疗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所出具的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张文学给付治疗费5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2日6时30分,被告张文学驾驶豫NRP53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夏邑县长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夏邑县崔庄转盘西侧,在超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将自行车刮倒,造成自行车损坏,程丕锋受伤。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丕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3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所出具的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肘部骨折,右腕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RP53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张文学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户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09年8月以来一直在夏邑县县城务工租房居住生活,其子女也在县城就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河南省城镇户口赔偿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另查明,原告长子程子轩12周岁,长女程子真13周岁,需要抚养;原告有兄妹三人,其父亲程友玉63周岁,母亲李秀玲61周岁,需要赡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学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程丕锋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豫NRP53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程丕锋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程丕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310.12元。2、误工费10225.8元(114天×89.7元/天,河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365天)。3、营养费110元(住院11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5、护理费550元(住院11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63周岁、原告母亲61周岁,结合原告程丕锋兄妹3人,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原告伤后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19+17)年÷3人×10%=6753.2元;原告长子12周岁、长女13周岁,原告夫妇二人抚养,因原告子女均在县城居住并就读,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6+5)年÷2人×10%=81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59701.3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22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2447.22元,除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文学承担外,下余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共计81447.2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文学为原告垫付5000元费用,原告程丕锋与被告张文学已达成和解协议,扣除被告张文学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以及本案应负担的诉讼费2050元共计3050元,由原告退还被告张文学195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丕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1447.22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丕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程丕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