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24号 原告祁银美,女,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福生,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 原告祁银美诉被告冯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冯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银美诉称,2014年8月1日6时45分,被告冯福生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苗李庄至小王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苗李庄北地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祁银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福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银美不负事故责任。请求被告冯福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福生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张、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7281.3元;4、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损1195元,支付评估费150元;5、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医疗费用认可,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本次事故是由原告造成的,不同意赔偿。 经庭审查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被告无证据推翻,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均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及每日用药情况,证据4,公安机关委托评估对损毁的电动车进行价格评估标的物损失金额的认定及合理评估费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原告因该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日6时45分,被告冯福生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载着邱提沿苗李庄至小王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苗李庄至小王庄公路苗李庄北地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福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部外伤、上颌骨骨折、上下牙部分牙齿缺如、顶叶及右侧基底节区钙化灶、双侧上颌窦炎支付医疗费7281.3元。原告驾驶的可迪牌两轮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2014年8月26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4)2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的实际损失价格为1195元,为此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福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没提出异议。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281.3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11天,误工费30元×11(天)=300元,护理费30元×11(天)=3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元×11(天)=11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11(天)=330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195元,原告因事故支出评估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2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因被告冯福生违反强制性规定,未为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无交强险保险金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95元,评估费150元以上应当赔偿原告共计982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福生赔偿原告祁银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共计9826.3元; 二、驳回原告祁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