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程书见与李严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程书见,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严涛,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程书见,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严涛,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朝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彭朝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书见与被告李严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彭朝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严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书见诉称,2014年10月5日18时05分,被告李严涛驾驶豫NVE61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湖明珠售楼部门口左转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程书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程书见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严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严涛未答辩。
被告大地商丘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严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豫NVE61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车证、李严涛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年检合格且李严涛具备合法驾驶该车的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豫NVE61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病历一册、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3天;
5、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及每日清单,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0551.20元;
6、交通费票据30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7、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损失价格为1040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己构成九级伤残二处,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9、红十字医院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程福建与程书见系同一人。
被告李严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系公安部门委托,评估人员及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证据8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经本院依法委托,本院在鉴定机构的选择和伤残评定以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5日18时05分,被告李严涛驾驶豫NVE61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湖明珠售楼部门口左转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程书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程书见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8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严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1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程书见头部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4年11月1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被告李严涛驾驶豫NVE619号车与原告程书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李严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NVE619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程书见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55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90元(30元×13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30元(13天×1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390元(13天×3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62岁,颅脑损伤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7年,即31697.77元(8475.34元/年×17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8、财产损失1040元。以上合计64504.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书见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程书见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2387.77元,赔偿原告程书见财产损失1040元。原告与被告李严涛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书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427.77元;
二、驳回原告程书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程书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