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峰、赵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上岗,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洪上岗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上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无证驾驶豫NHH59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徐瑞丽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经杞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瑞丽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杞县法院,该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瑞丽各项损失77294元。现在原告已经将赔偿款77294元赔付徐瑞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洪上岗偿付损失77294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杞县人民法院证明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洪上岗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逃逸,造成受害人徐瑞丽受伤,被告洪上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了杞县法院判决的义务,将赔偿款77294.00元赔付了受害人徐瑞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该将该赔偿款给付原告。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洪上岗无证驾驶豫NHH59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徐瑞丽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上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徐瑞丽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杞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瑞丽77294.00元。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2013)杞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将赔偿款77294元通过杞县法院法官即(2013)杞民初字第1363号案件承办人王玉凤赔付给徐瑞丽。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被告洪上岗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77294元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即本案被告洪上岗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上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现金77294元。 案件受理费1732元,其他费用600元,由被告洪上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传庚 审 判 员 李中伟 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文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