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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改阁与刘栓军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吕某甲,女,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吕某甲,女,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因与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经媒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乙。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7月4日,因故被告毒打原告,第二天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这期间刘某乙患病,当原告父母、姐姐于7月14日到被告家欲将刘某乙抱走看病时,被告及其父亲组织人员将原告父母、姐姐毒打一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送给原告的彩礼原告应该返还;2014年7月14日原告强行把刘某乙从被告父母手中抢走,并打伤被告村的邻居4人,而刘某乙从生下来就一直随被告父母家生活,与被告的父母感情要比原告父母的感情更深,因此原被告的女儿刘某乙应该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可以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刘某乙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吕某乙出庭证词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方对证据的异议是,证人吕某乙与原告是同一个村的,其所出具的证言具有偏向性,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对刘某丙、陶某某、朱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刘某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证词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刘某乙应由被告方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原告的异议是证人均与被告有特殊的厉害关系,是被告的亲戚或亲属;证人所证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孩子是原、被告共同抚养长大的。原告是在孩子一岁多的时候才外出打工,而并不是被告父母完全抚养的。证人刘某丙是被告的父亲,其所述的44000元并不完全是彩礼,况且这些财产在双方举行仪式时原告已带到被告家,用于了日常生活。
针对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财产清单一份、票据二份、证明二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财产及同居后的财产。被告方对财产清单上家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清单上原告的嫁妆都是被告出钱购买的,单子、被子具体多少不清楚。被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材料同焦点1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人介绍,2011年农历6月6日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乙,现在随原告吕某甲生活。因原被告双方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套五组组合柜、一个挂衣柜、一套影视墙、一套四组组合沙发、一套五组组合卧柜(带梳妆台);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部海尔牌电冰箱、一部海普牌洗衣机、一辆大运牌摩托三轮车、一部台式电脑。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刘某乙,现在随着原告吕某甲生活,因此由原告抚养刘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支付女儿刘某乙的抚养费年限为15年,其应该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15年)25426元。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一套五组组合柜、一个挂衣柜、一套影视墙、一套四组组合沙发、一套五组组合卧柜(带梳妆台)应该归原告吕某甲所有;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部海尔牌电冰箱、一部海普牌洗衣机归原告吕某乙所有,一部台式电脑,一辆大运牌摩托三轮车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吕某甲抚养;
二、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吕某甲女儿抚养费25426元;
三、现存于被告刘某甲家原告吕某甲的嫁妆:一套五组组合柜、一个挂衣柜、一套影视墙、一套四组组合沙发、一套五组组合卧柜(带梳妆台)归原告吕某甲所有;
四、现存于被告刘某甲家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一部海尔牌电冰箱、一部海普牌洗衣机归原告所有,一辆大运牌摩托三轮车、一部台式电脑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传庚
审判员  李中伟
审判员  宋忠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志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