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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陆平与刘红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陈陆平,女,1963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红立,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陆平为与被告刘红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陈陆平,女,1963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红立,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陆平为与被告刘红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陆平诉称,原被告是“干亲”。去年被告干建筑活缺资金向原告借款,由于双方是亲戚,因原告手头也不宽裕,就贷了别人的款借给了被告。今年春季,原告急用钱,找被告要钱,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在原告急于用钱,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刘红立书写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刘红立欠原告款100000元。被告刘红立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被告刘红立的签名,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陈陆平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刘红立向原告陈陆平借款,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红立作为债务人应该向债权人即原告陈陆平清偿债务,而被告未偿还债务,因此原告陈陆平要求被告刘红立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陆平欠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他费用600元,由被告刘红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传庚
审 判 员  李中伟
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志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