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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黄某某,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告:蒋某某,男,60岁,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黄某某,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告:蒋某某,男,60岁,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留置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0年初,被告因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5260元,后其仅偿还了170元,下欠5090元拒不清偿。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9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农历正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2、2000年农历3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60元,原告从被告代销店购买烟、油物品,从借款260元中扣除部分170元,还剩余90元借款。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在2000年初,被告当时以做生意开代销店为由,分别于2000年农历正月5日和2000年农历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26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从被告代销店处购买烟、油等物品,折抵借款170元。被告剩余借款5090元,未清偿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5090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给原告黄某某借款5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聂 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