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邢某某,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告常某某,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邢某某因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常某甲。原告与被告属于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考虑到儿子尚小,一再迁就被告,被告却变本加厉,因一点小事,竟然狠打原告女儿。被告的行为彻底让原告伤透了心,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这桩痛苦婚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二十年,婚后相敬如宾,未吵过架,也未生过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都有哪些,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睢县平岗镇邢楼村民委员会与睢县平岗镇劳动保障和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2、常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针对本案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二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属于再婚,婚前原告带有一女儿常某乙。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常某甲,1996年8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当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为保持家庭的稳定,利于子女成长,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