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04号 原告夏邑申通速递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号)。组织机构代码79321907-9。 负责人班文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申通速递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好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型号庆铃QL5100XTPARJ箱式货车(发动机号码313048)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六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1736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9日零时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号132180319000XXXXXXXX,原告按约定交纳保险费13970.3元。 2013年1月29日17时2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杨通通驾驶被保险车辆豫N15213号中型箱式货车沿物流通道由东向西与张建民驾驶牌号为豫A33525号套牌、报废重型自卸货车沿官渡镇后董庄村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物流通道后董庄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通通、王亚利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即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并通知被告。 本起事故经郑州市中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通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亚利无责任。 2013年2月21日,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2013年3月1日,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牟价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合计123670元。 2013年3月3日,原告将事故车辆运至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14680元。车辆维修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维修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2014年8月27日,原告自行垫付维修费后才将被保险车辆取回,并为本起事故支付了施救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24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答辩称:1、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保险卡、保险单抄件、车险承保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的情况;3、杨通通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4、郑州市中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员受伤,张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通通负事故次要责任;5、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损为12367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6、报价清单、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维修被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114680元;7、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共计花费11410元。以上合计129090元,原告诉请124680元,超出部分放弃。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并非全部责任的,我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杨通通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对原告合法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补偿过3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案外人杨志兵委托,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鉴定费有异议,该鉴定费付款人为杨志兵,该证据与无关联性,原告无权主张;对证据6报价清单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显示针对特定车型,也未显示报价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维修费发票有异议,即使该发票真实,也无法证明维修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所以对原告的车损,我司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7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并未见到该条款,该条款应属于免除责任条款,应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与保险法不符合。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据6系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清单和维修专用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和交纳鉴定费,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税务部门出具的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系格式保险条款,属于免除责任条款,其应当提供对投保人在投保单、保险单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豫N15213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均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36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为10000元/座,自燃损失险为1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1月29日17时2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杨通通驾驶被保险车辆豫N15213号中型箱式货车沿中牟县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董庄村路口处,与张建民驾驶的牌号为豫A33525号套牌、报废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通通、王亚利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并通知被告。2013年2月6日,郑州市中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通通负事故次要责任,豫N15213号中型箱式货车乘车人王亚利无责任。 2013年2月21日,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2013年3月1日,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牟价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鉴定材料修理费合计1236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2013年3月3日,原告将事故车辆运至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通知被告支付维修费用,被告未赔付。2014年8月27日,原告自行垫付维修费用合计114680元,支付施救拖车费、拆检费8870元,停车费25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委托有关部门对车损评估,事故认定及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的施救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均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其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付,本院认为,因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向驾驶牌号为豫A33525号套牌、报废重型自卸货车的张建民进行追偿。被告在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后拒不理赔,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其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共计124680元,未超出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夏邑申通速递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24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