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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富生与王洪权彩票、奖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976号 原告毛富生,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洪权,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976号
原告毛富生,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洪权,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毛富生与被告王洪权彩票、奖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富生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红光、被告王洪权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富生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王洪权的体育彩票投注站(192280401号投注站)购买彩票,王洪权向原告介绍竞彩足球胜平负2乘1彩票,告诉原告有“胜胜、胜负、负胜、负负”四种结果,若强队在前,胜=“3”,负=“1、0”;强队在后,胜=“3、1”,负=“0”,并向原告展示投注站内海报体彩4选1号码走势图,告知原告应当按走势图显示的内容进行购买投注。后原告在被告王洪权的体育彩票投注站分别按胜胜、胜负、负胜、负负购买彩票,数额达28000余元。开奖后原告要求兑奖时,被告王洪权却告知原告出现平局,不给于兑奖。中国彩票竞彩足球胜平负有“胜胜、胜平、胜负、平胜、平平、平负、负胜、负平、负胜”九种结果,被告的宣传人剥夺了原告的可能选项且按其开奖结果中奖后不给于兑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彩票购买款28000元或相应奖金,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洪权辩称,被告为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商丘分中心工作人员,是在为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商丘分中心销售彩票,是职务行为,是否兑奖有体彩管理中心或福彩管理中心兑奖,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没有中奖,不符合兑奖条件,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原告在被1处购买的体彩竞彩足球胜平负彩票四种结果,分别是6700元、2100元、7900元、7800元,共245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1处购买了四选一中的四种结果,胜负、负胜、胜胜、负负,而被告不予兑奖;
2、该投注站的海报照片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对足球竞猜宣传只有上述四种结果;
3、ATBT竞彩家园网站下载的图片一份,以此证明宣传的是平是负的标准;
4、对被1录音一份,以此证明被2对彩票站的解释。
被告王洪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中奖彩票14份,以此证明原告是资深彩迷,原告清楚体彩购买规则,是否中奖有终端机器决定;也能证明该证据是原告购买的;也可以证明谁持有谁拥有是不成立的。
被告王洪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退一步讲即使该票据系原告购买,也不符合兑奖条件;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并不是被1处的海报,原告也不能证明该海报是在被1处获取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在正规网站下载的,出处不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否兑奖应按照体彩管理中心兑奖规则兑奖,其它说法均不能作为是否兑奖的依据,且该录音是否完整真实,是否为被录音人的真实意思不清楚,仅凭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原告对被告王洪权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观点不成立,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的,更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体彩的规则;被告所述持有拥有的问题,该彩票已兑奖,恰恰证明原告的观点。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洪权均提出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曾购买彩票,本院不作定案依据;被告王洪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号码已中奖兑奖,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县府路东段192280401号投注站购买彩票,被告王洪权系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商丘分中心体育彩票投注站工作人员,后因末中奖,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权为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商丘分中心工作人员,系履行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商丘分中心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此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毛富生对被告王洪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毛富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