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77号 原告杨秀侠,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福起,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连峰,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秀侠、杨福起与被告张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英峰、被告张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张连峰驾驶豫N47178号货车沿S202号线与跨越大道丁字交叉路口处,没有按规定超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秀侠驾驶的原告杨福起所有的豫NXS25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秀侠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1165元,支付评估费3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1165元及评估费3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连峰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不同意全部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负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杨秀侠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杨秀侠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主系原告杨福起; 3、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损为11165元,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 4、修车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11700元。 被告张连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连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结论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评估结论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结论过高,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意见书系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4修车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修理费11700元,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张连峰驾驶豫N47178号货车沿S202号线与跨越大道丁字交叉路口处时,没有按规定超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秀侠驾驶的原告杨福起所有的豫NXS257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夏邑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秀侠无责任,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商至车损估字(2014)4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车辆评估标的损失金额为11165元,支付评估费300元,2014年12月7日经商丘市铭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117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峰驾驶豫N47178号货车没有按规定超车,将原告杨秀侠驾驶的豫NXS257号小型轿车撞毁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由于肇事车辆豫N47178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张连峰予以赔偿。原告杨福起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1165元,并支付评估费用300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福起车辆损失共计11465元; 二、驳回原告杨秀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连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