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0897号 原告李辉,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长喜,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辉与被告王长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辉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夏邑县孔祖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南角楼房(原豪族宾馆)租赁给被告经营。该协议第3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时,乙方必须一次交清第一年租金二十七万元,以后每年的8月20日之前一次性交清当年8月20日至下一年8月19日(一个整年度)的租金二十七万元整”;第8条“自租金开始计算之日起,如乙方不按合同第3条规定缴付租金,逾期按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滞纳金。逾期6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由于被告在2011年8月20日之前未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的年租金,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从2011年8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租金损失69.75万元及滞纳金132.6375万元,共计202.3875万元。 被告王长喜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楼房租赁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的(2012)夏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已交纳了27万元租金,2012年至今的租金未交纳; 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夏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商民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级法院判决维持(2013)夏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 被告王长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审理。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夏邑县孔祖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南角楼房(原豪族宾馆)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范围为一楼大厅、南大门、大厅内侧面点房、南大门内侧门卫室、厨房及二层至六层(含二层)全部楼房。租赁期限为15年,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20日止,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给乙方五个月的装修期限,期限内不计算租金,即每年租金计算应从当年8月20日到次年8月20日,当年8月20日应交付下一年租金,每年租金27万元。自租金开始计算之日起,如乙方不按合同第3条规定缴付租金,逾期按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滞纳金。逾期6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由于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的楼房转租,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李辉与被告王长喜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原告李辉的房屋。后被告王长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商民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缴付租金。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2年8月20日和2013年8月20日分别缴付租金27万元,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11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故被告应支付的2013年至2014年度的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租金为26.3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3.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付租金,应按租金的日千分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被告违约之起开始,即分别从2012年8月21日和2013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分别为63.585万元(27万元×3‰×785天)和33.138万元(26.3万元×3‰×420天),合计为96.723万元,以后违约金顺延计算至租金53.3万元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辉租金53.3万元; 被告王长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辉逾期交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96.7230万元(违约金顺延计算2014年10月17日,以后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顺延计算至租金53.3万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0元,由被告王长喜负担18400元,原告李辉负担4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