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19号 原告杜世豪,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连振,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陈集镇政府院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世豪与被告张连振、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世豪委托代理人司忠诚,被告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振、银联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世豪诉称,2014年9月27日15时,张连振驾驶登记在被告银联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86407/豫NN975挂号重型牵引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与华夏大道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沿华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司韩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0JN6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连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韩勇无责任。经了解,豫N86407/豫NN975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241729元。 被告张连振、银联公司未答辩。 被告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于A0JN61轿车损失,答辩人现场查勘后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23623.01元。原告诉请赔偿241729元,无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0月1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结果,张连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司韩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豫A0JN61号轿车车辆受损; 2、豫A0JN61号轿车行驶证、司韩勇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A0JN61号轿车属于原告所有,司韩勇系合法驾驶; 3、豫N86407/豫NN9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张连振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86407/豫NN9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银联运输公司所有,被告主体适格,张连振是合法驾驶; 4、2014年10月21日,夏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夏价车损估字第(2014)28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证明豫A0JN61号轿车损失金额为23252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 5、豫A0JN61号轿车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豫A0JN61号轿车施救费3500元; 6、保险单3份,证明豫N86407/豫NN9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车损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交通票据1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连振、银联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保险公司定损为123623.01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申请本院对豫A0JN61号轿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1日,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大正估字(2014)082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奔驰牌豫A0JN61号轿车车损价值200804元,被告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支付评估费3000元。 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被告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以法庭核实为准,事故车辆注册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7日,近一年时间,应由一定的折旧。证据3系复印件,以法庭核实为准;挂车有效期为2011年7月份,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检验合格。对证据4有异议,委托评估没有保险公司参与,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不客观,原告没有提供该车购置税发票,不能说明新车价值,评估报告没有附相应的照片,不能说明换零配件的依据,保险公司也进行定损为123623.01元,与评估报告结论有较大的差距,要求重新评估,在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证据4中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票据显示付款方为司韩勇,不能说明原告有权请求赔偿。对证据5有异议,事故发生地点在夏邑县,出具的发票为商丘,开票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后出具,数额过高,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直接损失。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挂车起保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事故发生2014年9月27日,挂车不在保险期间内。对证据7有异议,是定额连号票据,请求法庭酌定。对商大正估字(2014)082号价格评估报告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观点:车辆损失确认书是保险公司自己出具的,不客观真实,形式不合法。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应为无效。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责任。对商大正估字(2014)082号价格评估报告无异议,认为基本属实,与原告的评估结论有一些出入,但同意该评估被告。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经本院与原件核实无异议,本院采信。对证据4,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按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为准。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后拖到商丘修理符合客观事实,评估费票据4500元虽显示为司韩勇,但该票由原告持有,应认定是原告的损失。交通费2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属格式条款,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7日15时,张连振驾驶登记在被告银联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86407/豫NN975挂号重型牵引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与夏邑县华夏大道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沿华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司韩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奔驰牌豫A0JN6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4年10月10日,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连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韩勇无责任。因该车无法在夏邑县修理,原告将车拖至商丘修理,支付施救费3500元。2014年10月21日,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车损估字第(2014)28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标的物损失为23252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被告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庭审后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1日,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大正估字(2014)082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原告的奔驰牌豫A0JN61号轿车车损价值200804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张连振、银联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连振驾驶的豫N86407/豫NN975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告张连振驾驶豫N86407/豫NN975挂号重型牵引车与司韩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0JN61号轿车NJZ589号小型轿车相撞,事实清楚。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张连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韩勇无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N86407/豫NN975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请求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200804元;2、施救费3500元属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04504元。由被告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2504元。原告自行的评估未被采信,评估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因原告放弃对被告张连振、银联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世豪车辆损失200804元、施救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450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元,减半收取2462.5元,由原告杜世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