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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豫东与刘方、刘金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05号 原告李豫东,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方,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金方,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05号
原告李豫东,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方,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金方,男,现年27岁,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李承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豫东与被告刘方、刘金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班自权、被告商丘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刘金方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被被告刘方驾驶的被告刘金方所有的豫NNJ961号小轿车撞伤,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几日,支付医疗费用3000余元,原告出院后在家乡诊所继续用药,造成原告伤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后变更诉请为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方、刘金方未答辩。
被告商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为年检合格车辆,且在被告太平洋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原告家庭户口本一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曹集乡陈庄村委会证明、河南博宇建筑劳务公司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原告家庭土地己被政府征收,并在河南博宇建筑劳务公司工作已四年之久,其经济收入状况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
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062.5元的事实;
4、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刘方、刘金方、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土地被征收,必须有县级政府出具的红头文件,原告末有提供,应按农村标淮计算。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其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原告长期在河南博宇建筑劳务公司工作,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2日,原告被被告刘方驾驶的被告刘金方所有的豫NNJ961号小轿车撞伤,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用3062.5元,2014年8月1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方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刘方驾驶被告刘金方所有的豫NNJ961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方驾驶被告刘金方所有的豫NNJ961号小轿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刘方驾驶的豫NNJ96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0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8天×30元=24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8天×10元=80元;4、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为13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134天×50元=67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8天×30元=2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土地己被政府征收,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61118.56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豫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超出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豫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刘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