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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自永、陈运良、陈孟坤、陈余良与王明、夏邑县烟台海诚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72号 原告刘自永,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运良,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余良,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孟坤,男,1998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诉讼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72号
原告刘自永,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运良,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余良,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孟坤,男,1998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诉讼代表人刘自永,男,1981年7月4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军旗,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明,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邑县烟台海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南环路中段。
负责人姜志晓,系公司负责人。
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自永、陈运良、陈孟坤、陈余良与被告王明、被告夏邑县烟台海诚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自永、陈运良、陈孟坤、陈余良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明、被告夏邑县烟台海诚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自永、陈运良、陈孟坤、陈余良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明、被告夏邑县烟台海诚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自永、陈运良、陈孟坤、陈余良撤回对被告王明、被告夏邑县烟台海诚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自永、陈运良、陈孟坤、陈余良负担。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