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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汝运、付雷、刘悠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78号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卓奎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向东,该联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汝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雷,男,1993年1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78号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卓奎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向东,该联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汝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雷,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悠悠,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汝运、付雷、刘悠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汝运、付雷、刘悠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汝运于2013年3月2日在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9.9‰,逾期加罚利息50%,月息14.5‰。并有被告付雷、刘悠悠为其担保,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50810元及利息5717.6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810元及期限内利息33.53元、逾期利息5684.11元,本息合计56527.64元,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之日。
被告刘汝运、付雷、刘悠悠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担保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汝运在原告处借款,被告付雷、刘悠悠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汝运、付雷、刘悠悠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汝运、刘悠悠、付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汝运于2013年3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利率月息9.9‰,逾期借款加罚利息50%,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2日,并有被告付雷、刘悠悠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经催要,被告尚欠本金50810元,期限内利息33.53元、逾期利息5684.11元(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9‰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9.9‰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汝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付雷、刘悠悠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汝运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9.9‰基础上加罚50%。被告付雷、刘悠悠自愿为被告刘汝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刘悠悠、付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汝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81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14日按合同约定利率9.9‰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9.9‰计加罚50%,从2014年2月28日顺延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付雷、刘悠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