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25号 原告张发明,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丽英,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夏邑县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葛振秋、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发明、王丽英与被告河南省夏邑县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夏邑高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高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张磊于2009年9月考入被告夏邑高中,系住宿学生。2012年9月8日,张磊在被告夏邑高中突发性出现阵发性抽搐伴昏迷,经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查因),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夏邑高中为原告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参加了校方责任险。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计150000元,后变更为300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请求不要求举证期限。原告系自身原因诱发呼吸衰竭死亡,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保单、投保花名册、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8日,原告之子张磊在夏邑高中突发疾病死亡,原告之子张磊作为该校学生,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学校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突发疾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学生因自身原因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系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保险人没有就保险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 根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对原告之子张磊已参加校方责任险及2012年9月8日晚11时左右,在被告夏邑高中突然出现阵发性抽搐伴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复印件,没有提供该条款已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盖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因学生自身原因诱发呼吸衰竭死亡或者突发疾病死亡免赔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子张磊于2009年9月考入被告夏邑高中,系住宿学生。2012年9月8日晚11时左右,张磊在该校突然出现阵发性抽搐伴昏迷,被同学发现后呼之不应,症状持续不见缓解,急拨打120急救电话,由急救车接入夏邑县中医院急诊,急诊科以“昏迷查因”收入内科病区。经入院诊断:呼吸、心跳骤停(查因)。经抢救约20分钟余,患者张磊仍无心肺复苏迹象,宣布于2012年9月8日晚11时50分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3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夏邑高中为原告之子张磊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参加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赔偿范围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责任限额:保险费为5元的,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及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450万元。保险费为8元的,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之子张磊参加的保险费为5元的校方责任险。原告之子张磊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09年9月至案发时,一直在夏邑县城生活、居住、学习。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张磊在河南省夏邑县高级中学突然出现阵发性抽搐伴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被告夏邑高中疏于管理,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夏邑县中医院病历,张磊系突发疾病死亡,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直接关系,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方承担40%、被告夏邑高中承担60%为宜。因被告夏邑高中为原告参加了校方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夏邑高中赔付,原告庭前对超出保险人赔付的应当由夏邑高中承担的部分损失已经放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丧葬费,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2为18979元,合计为466939.6元。应由被告永安公司在校方责任险30万元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付280163.76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80163.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发明、王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祝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