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一初字第33号 原告王丽霞,女,1959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艳超,男,1990年3月7日生,汉族。 被告于红军,男,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楚旺镇南街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丽霞与被告梁艳超、于红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现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莲,被告梁艳超,被告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霞诉称,2014年12月8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梁艳超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于红军并在被告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的豫EHRXXX轿车将我撞伤,住院花去近万元医疗费,被告至今未赔付。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共计15412.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艳超辩称,发生的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于红军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梁艳超驾驶归其所有的豫EHR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城枣乡大道芙之秀祛斑门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王丽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艳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丽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964.85元;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头外伤,脑震荡,上呼吸道感染;住院医嘱:注意休息3周,不适随诊。原告另花去交通费100元。因申请保全花去保全费120元。 原告是内黄县徐志军包子店的员工,于2014年9月、10月、11月的日平均工资为85.55元;其护理人员胡星在内黄县联邦电脑服务部工作,另一护理人员陈莎莎在内黄县永周食品门市工作,二人于2014年9月、10月、11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20元。 豫EHRXXX轿车于2014年5月29日以被告于红军的名义在被告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保全费票据、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梁艳超驾驶归其所有的豫EHRXXX轿车与原告王丽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艳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丽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梁艳超是豫EHRXXX轿车的实际车主,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EHRXXX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他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梁艳超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4964.85元、误工费3336.45元[85.55元/天×(18天+21天)]、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交通费1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1401.30元。原告主张的按2人计算其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应按1人计算;被告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用药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求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11401.30元应由各被告按下列方式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84.8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96.4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3、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梁艳超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丽霞各种损失11281.30元; 二、限被告梁艳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丽霞损失96元; 三、驳回原告王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原告王丽霞负担23元,被告梁艳超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现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林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