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芦旭平,女,197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好生,男,1946年6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伟红,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青春,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区华城国际花园大门北侧一楼。负责人崔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旭平与被告王好生、王青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旭平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王好生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红,被告王青春,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好生驾驶豫JUP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东庄镇心连心化肥门市门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芦旭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辆登记车主为王青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9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好生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青春在原告治疗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应在赔付时予以扣除。 被告王青春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判决的数额中依法扣除。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原告起诉的损失部分项目不合理,部分数额过高,具体庭审中详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好生驾驶豫JUP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东庄镇心连心化肥门市门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芦旭平、牛军玲相撞,造成芦旭平、牛军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王好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军玲及芦旭平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芦旭平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891.4元。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事故车辆豫JUPXXX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青春,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王青春主张垫付了医疗费3785.5元,提供了收到条及医疗费票据,对此,原告认可收到条上的2700元。被告王好生与被告王青春系父子关系。 另查明,另一受害人牛军玲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王好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好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芦旭平的损失,因本案还有另一人牛军玲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依据芦旭平损失在其损失与牛军玲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为父子,且被告王青春亦未举证证明其分家,因此,应认定该车为家庭用车,对豫JUPXXX轿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好生与王青春共同负担。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院外休息三个月,结合其伤情,应支持15天;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一人;院外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2077.17元(24457元÷365天×31天)、护理费1072.09元(24457元÷365天×16天)。上述共计11680.66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芦旭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38.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旭平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149.26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93.11元,由被告王好生、王青春共同负担。因被告王青春已给付原告2700元,实际应由被告王好生、王青春共同赔偿原告芦旭平593.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芦旭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8387.55元; 二、被告王好生、王青春共同赔偿原告芦旭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593.11元; 三、驳回原告牛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王好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晓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