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1950年12月1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辩护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付志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崔国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9时许,在林州市开元区原食品厂东墙东边,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贾某某因建房问题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王某甲将贾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贾某某腰部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及补充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 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被害人贾某某当时不在现场,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口供不真实,对证人王某乙、元某某、孙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有异议。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起因是马某某、孙某某闯入王某甲家中寻衅引起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9时许,在林州市开元区原食品厂东墙东边,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贾某某因建房问题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王某甲将贾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贾某某腰部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及补充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贾某某(系城镇户口)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9 519.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贾某某的户籍状况。 (2)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1)1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贾某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3)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1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被鉴定人贾某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现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条d款之规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4)林州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病历证实贾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家里正盖房子,我下楼梯时听见马某某喊不能盖,后看见马某某和他小舅子孙某某把我妻子王某甲打倒在地,后又对我拳打脚踢,把我也打倒在地,还跺了好几脚。邻居们看见后上来扯架,我妻子王某甲赶紧打电话报了警。当时我和王某甲在场,还有马某某、孙某某及其母亲贾某某在场,扯开架后过来很多邻居。我、王某甲、马某某、孙某某、贾某某参与了打架。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30日9时左右,我和我妈贾某某去村委会反映我家后面王某甲家盖房多占3米左右路的问题,回来时我先回了家,后我和我姐夫马某某一起去找我妈,她正在和王某甲家协商,当我快走到王某甲家二楼的楼梯时,王某甲的丈夫秦某某用手推了我一下,接着王某甲、秦某某和几个工人开始打我,秦某某朝我右脸部打了两下,那几个工人把我按在地上,王某甲用手抓我的脖子和左胳膊,我妈看到后去拦秦某某,在拦秦某某时抓到了他的脸上,王某甲就把我妈推倒在地上,后不知道是谁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30日9时左右,在我岳母贾某某家,听我小舅子孙某某说我岳母半个小时前去找王某甲,于是我俩一前一后到王某甲家盖房子的地方去找她,我一看前面通路上已经盖了一层,并且说好先停下来的也没停,有工人正在往上盖。我见她家垒得墙比较结实,就在我岳母家老院西墙边捡了一根短粗的树根准备给她家掀几块砖,这时郭某甲还有一个中年男子过来抱住我并把树根夺了,我们三人都没有动手打。在那条通路西头,孙某某想去掀楼梯时,王某甲、秦某某以及两个中年男子拉住孙某某殴打,其中一名中年男子使劲环抱着孙某某的上身,王某甲拽下了孙某某的短裤,孙某某仰面坐到地上,另外那名男子拽着孙某某的上衣,秦某某不停地朝孙某某头上、身上拳打脚踢。我岳母上前扯架时被王某甲使劲朝胸前推了一把并倒在地上,她站起来后朝正半蹲着打孙某某的秦某某脸上挠了几下,王某甲又从后面拉住我岳母的肩膀朝后甩,我岳母就又倒在地上。 (8)证人郭某甲的证言,王某甲是我本家的妹妹,她家里盖房子时我帮她看摊。2011年8月30日上午,王某甲家南边的邻居贾某某找我,让我劝劝王某甲不要在家里盖楼梯。这时贾某某的儿子孙某某和女婿马某某就拿着木棍过来生气。我拦着孙某某和马某某不让他们动手,王某甲的丈夫秦某某过来,和马某某吵骂起来,马某某打了秦某某一拳,秦某某也打了马某某一拳,然后马某某和孙某某一起把秦某某按倒在地打他,我和王某甲拦架,王某甲和他们揪拽在一起,贾某某也上来和王某甲揪拽,我把马某某往边拉,王某甲的表哥郭某乙也从楼上下来扯架。当时在场的有:贾某某、马某某、孙某某;我妹妹家是秦某某、王某甲、郭某乙及我还有家里的工人,还有一些围观群众。贾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和秦某某、王某甲、郭某乙参与打架了。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住在他们两家旁边的食品厂家属院,当天上午9点多,我准备去市区商业街,下楼时看到孙某某的母亲和一个男的过来,接着孙某某的母亲和这个男的进了王某甲家院中,后来孙某某和他的姐夫老马也来了,两家的人因为房子吵了起来,当时王某甲家用了工人正在盖房,孙某某和他母亲进了王某甲家院中,孙某某的姐夫老马没进去,一直站在胡同口,他们两家吵起来后,老马从墙边拿了个木棍站在胡同口,有两三个男人过来搂住他不让他动。在王某甲家的院中,孙某某的母亲去扯架,王某甲阻止时把孙某某的母亲推倒了,我看到孙某某的母亲倒在地上,后来我就回家了。 (10)证人元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29日10时左右,我看到瓦窑街鑫鑫超市后面的胡同内围着很多人,两三个男的用手搂着一个年轻男子,接着盖房子家的那个妇女用右手把一个老年妇女推倒在了地上,后我就走了。 (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1年8月30日上午9时左右,我看到王某甲的丈夫秦某某指着孙某某的姐夫吵并用手推了他一下,孙某某就上前和秦某某揪拽,后王某甲和秦某某一起揪拽孙某某,孙某某的母亲贾某某去拦他们时朝秦某某的脸部抓了一下,王某甲看到后推了贾某某一下,贾某某就跌倒在了地上。 (1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11年8月30日上午我在王某甲家干活时听到有人在楼下吵,我看到王某甲前边那家的儿子和女婿手里拿着棍子在打秦某某,王某甲抱着她女儿去扯架时都摔在了地上,后干活的工人也去扯架,王某甲报了警。秦某某、王某甲、王某甲家前边那家的儿子和女婿在场,秦某某脸上有伤,王某甲的女儿脚有伤,当时王某甲在扯架,生气的时候我没有看见一个老妇女在场。 (13)证人郭某丙的证言,2011年8月30日上午王某甲家的工人们吃完早饭去上工后,我在厨房收拾时看到王某甲前面那家的儿子和女婿手里拿着棍子过来,那家的儿子动手掀房子时秦某某上前拦他,那家的儿子女婿就打秦某某,王某甲去扯架跌倒在了地上。当时在场的有我、王某甲、秦某某、王某甲家前边那家的儿子和女婿以及在王某甲家干活的工人。那家的女婿和儿子先到的,老妇女和她家女儿后到的,老妇女是否参与打架我没有发现。 (14)证人郭某乙的证言,2011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郭相文、郭某丁等人在王某甲家盖房子,9点左右听见楼下王某甲喊刑警队的打人了。我看到有两个三十来岁的男子在打秦某某和王某甲,后来有人把王某甲拖到西边大路边报警,有人去扯秦某某和那两名男子,西边路上郭某甲和前院老婆儿一直在说话,老婆儿还对那两名男子说谁让来的,她在这儿就行。 (15)证人王某戊的证言,2011年热天,那天我家盖房子正施工,王某甲家也在修前面的楼梯,大约9点来钟,我看到贾某某的儿子和女婿在秦某某家前的胡同,贾某某也来了并进了胡同里,我看到贾某某女婿手里拿着一个木棍揪着一个男子从胡同里出来走到贾某某家门前,但他们二人没打,然后秦某某手拿木棍也从胡同出来,王某甲边骂边出来说贾某某家打人了,贾某某手摸后腰也从胡同出来,贾某某儿子出来时对王某甲说他母亲这么大岁数了,把她推跌,这事不了。 (16)证人王某庚的证言,2011年8月30日9点左右,我在王某甲家楼上开小吊车上料,听到楼下有打架的声音,后看到有两个男子在打秦某某,我去扯高个男子时扯不开,这时又有一个男子跑来,把路边停放的电动车全部跺倒。当时秦某某和王某甲没有还手。我看到对方的只是三个男子,其他没人来。我没有看到现场有一个老婆儿。 (17)证人郭某丁的证言,2011年8月份一天9点至10点,我在秦某某家楼上砌后墙砖,听到楼下秦某某的妻子王某甲大喊刑警队的打人了。我看到有两个男子在打秦某某,王某甲和她女儿在地上躺着,王某甲女儿的右脚指头流着血,秦某某脸上流着血,衣服也破了。秦某某和王某甲没有还手。现场没有一个老婆儿。 (1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1年夏天的一天9点左右,我在秦某某家二楼砌后墙砖,听到前面楼下秦某某的妻子王某甲喊警察打人了,后我看到秦某某家前面胡同里,秦某某在边站着,他女儿在地上躺着,有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在秦某某旁边站着,胖的手拿一根木棍,瘦的没看到拿什么东西,王某甲从胡同往西走打电话(胡同其实是王某甲的院子),有两名工人去把王某甲的女儿从地上抱起来,王某甲的女儿右脚有血,秦某某脸上有血迹,上衣破了。我看到时胡同里(也就是秦某某院内)没有一个老婆儿,至于西路上或者其他地方有没有,我不知道。 (19)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2011年8月30日上午,我在王某甲家盖房的南边胡同口和郭某甲几个人说话。我听见北边有人争吵,一看是我的儿子孙某某、女婿马某某在和王某甲家争吵。我和郭某甲赶紧过去,争吵中秦某某突然打了孙某某一拳,紧接着王某甲、秦某某以及两个中年男子打孙某某,一名中年男子环抱着孙某某的上身,另外那名男子拽着孙某某的上衣,秦某某不停地朝孙某某头上、身上拳打脚踢,孙某某很快坐在地上。马某某从我家西墙外拿着一截树根要掀王某甲家在路上砌的墙,郭某甲和另外一个男子就抱住马某某,把他的树根夺了下来,并死死抱着马某某不让他动。我上前准备拉秦某某,王某甲朝我胸前推了一下,我坐在了地上,腰有点疼,随即我又站了起来,朝正弯腰打孙某某的秦某某脸上挠了几下,挠出了血。王某甲又从后面拉住我肩膀上的衣服把我朝后甩,我又倒在地上,我使劲站起来时有人就拦开了双方。这时,我发现郭某甲和抱我女婿马某某的那个男子以及另外一名男子往食品公司家属院里拉马某某,我害怕他们打马某某就赶紧跟着去,郭某甲说他们不打架,只是说说事情。我感觉腰部疼得越来越厉害,告诉家人后,他们送我到中心医院检查,医生说腰椎新鲜骨折,需要住院治疗。当时我出来半个小时了,估计是我儿子、女婿害怕我到这里说不好就来找我,他们两个穿着拖鞋来的,没有准备和他们生气。当时在场的有:我和孙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和她丈夫秦某某,郭某甲以及抱马某某的那名男子,还有两个动手打孙某某的中年男子,王某甲在现场叫他们哥,还有她家干活的工人,后面王某戊家的人及干活的人。 (20)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家和孙某某家是南北邻居,我家在北边,2011年8月30日9点多我家正盖房子,孙某某和马某某、贾某某来我家,说我家盖房子的院子是公家的地方,不让我家在院子里盖楼梯。马某某拿着棍子非要给我家掀盖好的楼梯,我就上前阻止不让他掀,马某某推了我一下,我丈夫秦某某上前阻止时马某某和我丈夫相互揪拽起来,孙某某帮马某某和我丈夫揪打,我也和马某某揪拽起来。马某某和孙某某一下把我丈夫按倒在地,跺了我丈夫好几脚,这时贾某某上来拦架,她没有扯开并和马某某、孙某某一起和我丈夫及我相互揪打在一起。在我家干活的工人和亲戚下来扯架,扯开后马某某和孙某某还要拿着棍子来生气,我看见后赶紧报了警。生气时马某某、孙某某、贾某某和我丈夫秦某某及我在现场,我二姨郭某丙、我妹妹王某丁、我表哥王某庚、郭某甲还有我家的工人及很多围观的邻居也在场。马某某、孙某某、贾某某和秦某某及我参与了打架。秦某某脸上被抓伤,腿上、屁股上、身上都被跺了,但其他地方的伤我没看见,衣服也被撕破了,我胳膊上有几处黑青和几处被抓破。对方有没有伤我不知道。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贾某某不在现场、公安机关对王某甲制作的口供不真实、对部分证人证言有异议、是马某某和孙某某闯入王某甲家中寻衅引起的及王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张均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王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贾某某人身损害,贾某某由此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贾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 519.10元、误工费1 993.93元(26955元/年÷365天×27天)、护理费2148.29元(29041元/年÷365天×1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041.32元,故被告人王某甲应对被害人贾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41.32元;对于贾某某所提的其他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041.3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