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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张某,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张某,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女毛某,2010年4月25日出生,长子毛某,2011年9月3日出生,婚后不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女毛某,长子毛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互不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于2014年5月5日起诉与被告毛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原告在没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在六个月内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的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