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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74号 原告朱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74号
原告朱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川、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6日生育一女孩朱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10月份擅自变卖家里经营的小超市后携款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为解除婚姻上的痛苦,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朱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某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合,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原、被告户口本一册,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朱某甲,2010年2月6日出生,现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3、(2013)夏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外出,原告于2013年4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
4、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10月16日对程某、朱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
1、2014年8月8日对被告程某所在的村委书记程利营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原、被告结婚5、6年了,生育一女孩现已4岁,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朱某自2011年外出没有回过娘家,听程某父母说他们二人是过不成了,同意他们离婚”;
2、2014年8月8日对被告程某母亲孙某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程某外出2、3年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家里联系过,他们是过不成了,朱某起诉与程某离婚,我没有什么意见”;
3、2014年8月8日对原告村委主任朱灿卿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原、被告结婚6、7年了,程某离家外出3年,一直没有回过家”。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儿朱某甲,于2010年2月6日出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离家出走,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010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于2013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义务;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女儿朱某甲现一直跟随原告朱某生活,其女儿应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程某支付原告朱某抚养费;抚养费用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照25%比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朱某甲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程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用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5%比例给付,自2014年7月开始计算,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至朱某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李月华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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