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52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于1991年12月22日(农历)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原、被告系媒人介绍认识,婚前原告对被告的有关情况缺乏了解,二人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加之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谩骂和殴打,曾于2000年5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考虑到孩子及家庭,撤回了起诉。现被告依然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判决双方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儿子赵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都有哪些,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 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4张。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3、出庭证人赵寒雪证言。证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谩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显示不出是谁,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只是偶尔生气。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显示的内容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3系孤证,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3,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2月27日生育长女赵某乙,于1994年9月13日生育次女赵某丙,于1998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赵某甲。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生气吵架现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且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应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