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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富太太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王大知、张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商丘富太太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大知,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汉林,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商丘富太太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大知,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汉林,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乾,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商丘富太太纺织品有限公司(富太太公司)与被告王大知、张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二被告所有的价值10万元的财物,本院依法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038-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王大知、张汉林的电脑平车、e脑车、棉衣等(以清单为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太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东,被告王大知,被告张汉林委托代理人张红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7月份,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六份,后原告供给二被告仿丝绵价值345491.2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929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93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

被告王大知辩称,我与被告张汉林是合伙关系,但我只是代收人员,原告起诉的9万多元属实,应由被告张汉林承担。

被告张汉林辩称,原告起诉数额属实,具体合同明细不清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订货单六份、被告王大知书写的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购货合同,二被告均在合同订单上签字;2、原告出货单12份,棉用量统计单3份,证明原告对二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及清算货款的情况;3、二被告服装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张汉林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汉林于2014年12月18日投资设备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供应货物,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29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依法偿还,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大知、张汉林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大知对证据3中的还款承诺书认为不是被告张汉林本人书写,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汉林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经与被告张汉林本人联系,其认可还款承诺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30日,二被告签订服装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被告张汉林)乙(被告王大知)双方自愿合作经营服装加工业务,由甲方出全套服装加工设备,一方出生产加工场地及生产人员,由甲方提供服装承揽业务。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企业盈余分配约定,每年年终需将工厂的各项开支费用收支平衡后的所得盈余按50%分配。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2014年5-7月份,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六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供给二被告仿丝绵价值345491.2元。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尚欠9293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汉林于2014年12月10日,为原告立一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原告欠款,如有违约,愿以其名下投资所有生产设备及2882件成品棉衣抵押。逾期,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有服装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能够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与原告签订六份购货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履行了义务,二被告除偿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92938元,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导致原告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请求的迟延付款利息没有具体数额,也没有具体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属具体请求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大知、张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富太太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929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王大知、张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