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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冰与王纪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84号 原告张冰,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纪文,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男,1977年9月16日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84号
原告张冰,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纪文,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冰与被告王纪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柱、被告王纪文委托代理人张东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6时,被告王纪文驾驶豫NWQ370号轿车在夏邑县西环路由南向北逆行撞上原告驾驶的豫NPS811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被告王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NWQ370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请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170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纪文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2105.7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扣除交强险赔付后,我公司同意在无商业险拒赔的情形下赔付原告合理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机动车交强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保险票据、保险缴费凭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纪文车辆参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3、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书、评估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3660元,评估费500元。
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医疗票据等。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用2105.7元。
被告王纪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驾驶合法车辆。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商业险投保单及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纪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金额过高且是单方委托,不承担评估费,要求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4,损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王纪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纪文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证据1、2,被告王纪文、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公安交警部门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外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虽提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及花费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纪文、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相互之间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9日16时,被告王纪文驾驶豫NWQ370号轿车在夏邑县西环路由南向北逆行撞上原告驾驶的豫NPS811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1日被送至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105.7元。2014年9月22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0月23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4)27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豫NPS811号轿车损失金额13660元,原告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500元。被告王纪文驾驶的豫NWQ370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纪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5.7元。其他损失,因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纪文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05.7元;2、营养费,住院2天×每天10元计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天×每天30元计60元;4、误工费,住院2天×每天30元计60元;5、护理费,住院2天×每天30元计60元;6、豫NPS811号轿车损失13660元,7、价格事务服务费500元;以上共计16465.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85.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116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500元由被告王纪文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财产损失金额过高且是单方委托,要求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其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纪文为原告垫付2105.7元费用,原告张冰与被告王纪文已达成和解协议,扣除被告王纪文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10元,评估费500元,由原告在返还被告王纪文1495.7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305.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冰财产损失116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张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